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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燃气设施分布特点及实际管理需求,现划定麻城市城镇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公告如下:
一、城镇燃气设施范畴
城镇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设施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设施最小安全保护范围
(一)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安全保护范围规定如下: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安全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0.5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独立设置的燃气调压站或露天调压站
1.低压和中压调压站(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围墙内的区域;(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室0.5米范围内的区域;(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1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调压站(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围墙内的区域;(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室1.5米范围内的区域;(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应为调压装置外缘3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调压站(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保护范围为围墙内的区域;(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室3米范围内的区域;(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燃气设施最小安全控制范围
(一)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0.5-5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1.5-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5-50米范围内的区域。
4.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从事黄沙开采、河道疏浚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河床改道的作业。确需在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河道施工的,应事先征求燃气经营企业意见,并制定管线防护方案并报水利、住建部门批准。
(二)独立设置的燃气调压站或露天调压站
1.低压和中压调压站(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围墙外3米内的区域;(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调压室0.5-5米范围内的区域;(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1-6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调压站(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围墙外5米内的区域;(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调压室1.5-10米范围内的区域;(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3-15米范围内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调压站(1)调压站有围墙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应为围墙外25米内的区域;(2)调压站无围墙且调压装置在调压室内的,最小安全控制范围为调压室3-30米范围内的区域;(3)调压站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5-50米范围内区域。
(三)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液化天然气气化站、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CNG)供气站、天然气门站、燃气调压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汽车加油加气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的保护范围为场站安全警示线内的区域,同时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规定。
(四)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地域范围内。
(五)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相关行为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四、在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穿越河流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爆破等破坏河道稳定性或导致水土流失的活动。
(六)在燃气场站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擅自进入充装作业区或气瓶存储区;在站内或周边使用明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其他杂物堵塞安全通道;未经许可操作充装设备或移动气瓶。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其他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若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探查、确定燃气设施准确位置。燃气设施具体位置以现场勘查为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开工前,应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提供资料。若工程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探查、确定燃气设施准确位置,具体位置以现场勘查为准。
(二)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或在埋地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的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0米范围内等区域从事打桩、建设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明显震动行为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施工单位应将施工范围、工期、涉及燃气设施的具体施工时间等事项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在施工作业前,应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及应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后方可施工。燃气经营企业应指派技术人员提供指导,加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三)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燃气设施应急方案采取保护措施,迅速处置,避免引发安全事故扩大损失。
(四)燃气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受损或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公安、消防、应急、住建等相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严禁瞒报或隐瞒、覆盖损坏的燃气设施。
(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六)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相关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七)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开展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同步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如设置防冲刷设施、加固河床等),避免管线因水土流失裸露或悬空。
(八)因第三方施工、作业等行为导致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依法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及由此引发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材料,另可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的,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予以处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文件规定,在穿河管线保护范围内非法采砂或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导致管线裸露、损坏的,除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处罚外,水利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同步追究责任。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特此通告。
麻城市城乡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
2025年3月31日